经典案例
案例一
(2022)粤08民终2139号
原告:吴某
被告:李某、黄某
案情简介:
2020年12月份,黄某将其注册的“锋源农产品店”营业执照借给李某用于美团平台经营水果电商使用。2021年3月份,吴某因李某拖欠水果货款13万元将其起诉,同时将黄某作为共同被告,要求黄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以黄某违法将其营业执照出借给李某经营使用为由,认定黄某应当对吴某的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律服务概况:
黄某在本案一审阶段败诉,在二审阶段委托了本所律师,本所律师团队在通过对案件证据的分析以及与当事人的沟通后,确认了以下几点事实:
一、黄某是无偿将营业执照出借给李某使用;
二、李某使用“锋源农产品店”营业执照在美团平台经营,相关的收入款项转到黄某名下的银行账户后,黄某通常当天就将全部款项如数转到李某名下的银行账户;
三、黄某除出借营业执照外,从未参与经营李某的水果电商生意,也未与吴某有过任何接触与沟通;
四、从原告吴某提供的证据中,其显然是明知李某并不是“锋源农产品店”登记的经营者。
在对案情进行详细的分析后,本所律师团队通过对同类案件进行了大量的检索及分析,从而总结了以下几点抗辩意见:
一、李某才是本案买卖合同关系中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吴某不能突破合同债务的相对性要求黄某对其货款承担责任;
二、黄某出借营业执照的行为与本案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并且也没有参与本案买卖合同关系的意思表示;
三、吴某在明知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者不是李某,并且在李某没有提供黄某授权的情况下,其仍然与李某进行交易,没有尽到一个商家合理的注意义务,其仅凭黄某系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者就主张黄某对其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通过开庭审理后,基本全部采纳了我所律师的抗辩意见。法院认定,李某由于经营需要向黄某借用营业执照,黄某在收到相关的营业款项后当天转给李某,因此,“锋源农产品店”实际的经营者是李某,吴某在交易过程中,都是与李某进行沟通,并且由李某的财务人员支付货款,吴某从未与黄某有过沟通,也未向其主张过货款,可见,吴某在双方交易过程中对与其交易的为李某这一情况是知悉的,其对“锋源农产品店”登记的经营者黄某并没有实际参与涉案水果交易这一情况也是清楚的。吴某在知情的情况下仍继续与李某交易,其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
终,二审法院进行了改判。判决:一、李某向吴某支付拖欠的货款;二、黄某无需对李某所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我所律师再一次通过精湛的业务能力和对委托人负责的态度从而维护了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案例二
(2021)湘0482民初2403号、(2022)湘0482民初1109号
原告:柯某
被告:陈某
案情简介:
2021年6月份,柯某因与丈夫陈某感情不和,委托本律师起诉离婚。柯某与陈某于2010年相识进而相恋,并在2011年12月生下女儿,2015年2月,柯某与陈某登记结婚,并在2016年9月生下儿子。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争吵不休,另外,陈某工作不稳定并且时常沉迷网络游戏,对两名孩子照顾甚少,柯某要求离婚并争取女儿的抚养权。
法律服务概况:
接受柯某委托后,在对案情进行详细的分析后,本所律师团队通过通过与柯某的沟通以及对相关证据进行分析,确认尽管有以下事实:
一、柯某与陈某育有一儿一女,女儿从小由柯某父母照顾,儿子由陈某父母照顾,现柯某主张女儿的抚养权,儿子归陈某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这个争议不大;
二、柯某与陈某之间没有夫妻共同财产以及共同债务,财产分割无需主张;
三、柯某于2019年5月底搬离与陈某的共同住所,正式与陈某分居,截至如今已满两年时间,根据《民法典》千零七十九条,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应当准予离婚,但由于陈某明确表态不同意离婚,因此本所律师为柯某制定了需要经过两次起诉离婚(次判决不离婚的,需要6个月后重新起诉离婚)的法律方案。
在次法院开庭审理后,本所律师向法庭提交了如下代理意见:
一、因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争吵不休,另外,被告工作不稳定并且时常沉迷网络游戏,对两名孩子照顾甚少,原告与被告的生活矛盾越演越烈,终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19年5月底,原告搬离与被告共同的住所,正式与被告分居,依据《民法典》千零七十九条,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应当准予离婚。
二、由于女儿从小由原告父母照顾,儿子从小由陈某父母照顾,出于对孩子成长环境的考虑,女儿应当由原告抚养,儿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各自承担,各自有权随时探视对方抚养的子女。
不出本所律师所料,法院经过庭审认定:原被告自由恋爱结婚生子,婚姻基础可以,婚后,双方因家事引起夫妻感情不好,出现分居生活,引发婚姻危机,双方应静思缘由,相互尊重与宽容,改善夫妻关系,法院认为原告主张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故次法院判决:判决不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
该判决书生效半年后,我所律师按预定方案继续第二次起诉离婚。终第二次起诉如委托人柯某所愿,法院判决:认定原告与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实已经破裂,并再无和好的可能,遂作于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儿子由被告抚养,各自承担抚养费,并可探视对方抚养的子女。
案例三
(2022)深罗劳人仲案3406号
申请人:邓某
被申请人:某资讯服务公司
案情简介:
2020年5月20日,邓某入职某资讯服务公司,工作岗位为客服,主要是为打电话过来求助的老人提供帮助。2022年10月24日,邓某在接听一求助电话时没有听清客户的求助信息,从而没有及时给客户联系救护车,在工作中出现了重大的错误。幸好该客户后面再打电话求救,由另外的同事接听了电话,并帮助其联系了救护车。2022年10月31日,邓某的主管上司了解到该情况后,口头批评了邓某,邓某心生不满,扬言辞职,主管上司告知其可以到人事部拿辞职信填写提交。邓某当日完成了工作交接并离开了公司,2022年11月4日,邓某以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申请劳动仲裁:1、要求支付赔偿金12750元;2、补交2020年5月-9月的社保;3、支付代通知金5100元。
法律服务概况:
作为被申请人公司方的常年法律顾问,在公司告知我方律所相应情况后,我所律师通过与公司方进行沟通了解案情,以及仔细查看公司提供的关于邓某的相关材料,在庭审中向法官阐明了如下事实和法律意见:
一、2022年10月31日,申请人由于个人原因提出离职,被申请人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无需向其支付赔偿金,即使申请人未在辞职信的落款处签名,但辞职信空白处的内容均是申请人亲笔所写,而且当公司向申请人出具离职证明时,申请人对于上面载明的由于其个人原因申请离职等内容没有提出任何异议,证明主动申请离职确实是其真实意思表示。
二、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补缴其在职期间社会保险费的,不属劳动争议处理范围,不予处理。因此,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补交其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不属于劳动争议处理范围。
三、由于是申请人提出离职,本案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三种支付代通知金的情形,因此被申请人无需向申请人支付代通知金。
仲裁委基本上全部采纳了本所律师庭审中的法律意见,终认定:
辞职信是劳动者主动向用人单位提出离职时填写的文书,表面劳动者自愿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申请人作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签写任何文件前均应审视其内容并考虑相关法律后果,申请人虽未在辞职信申请人签名处签名,但填写了辞职信上的姓名、身份证号码、离职原因并提交给被申请人,也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被申请人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要求申请人填写辞职信,故该辞职信具有法律效力。
综上,双方劳动合同是申请人以自身原因为由提出辞职申请而解除,故申请人请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和代通知金,没有事实依据,本委不予支持。另外,关于补交社保费的仲裁请求,该项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处理范围,故本委不予处理,申请人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终仲裁裁决驳回邓某的仲裁请求。我所律师通过精湛的业务能力和对委托人负责的态度从而维护了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案例四
(2023)粤0303民初13717号
原告:深圳某实业有限公司(原名称为某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一:黄某
被告二:陈某一
被告三:陈某二
被告四:陈某三
案由:损害债务人利益纠纷
案情简介:
2018年9月27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了原告破产清算一案,案号为(2018)粤03破278号,经管理人申请,深圳中院于2020年4月20日作出(2018)粤03破278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宣告原告破产。2022年5月原告代理人以原告身份起诉四被告,以四被告不履行配合清算义务为由,要求四被告承担损害债务人利益赔偿责任,共同向原告支付20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法律服务概况:
四被告(黄某、陈某一、陈某二、陈某三)委托我所律师全权代理本案,参与本案诉讼活动,我所律师在对案情进行了仔细分析和研判,并收集了大量证据后,确认了以下几个要点:
一、本案系损害债务人利益赔偿纠纷;
二、被告一黄某是原告深圳某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通过委托相关人员向管理人移交了印章、银行U盾、文件资料和证照以及部分账册,并详细向管理人陈述了公司资产状况及涉诉案件被执行的情况;
三、被告二陈某一是原告的股东,但并非公司管理人员;
四、被告三陈某二是公司注册成立时的董事,被告四陈某三是公司注册成立时的监事,但均不是公司员工,更不是原告公司管理人员。基于对以上的案情分析,我所律师向法院提交了以下抗辩意见:
一、被告一黄某是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符合“债务人有关人员”的身份,应承担配合清算义务,但其在身患重病住院情况下,委托相关人员向管理人移交了公章、银行u盾、文件资料和证照以及部分账册,并向管理人陈述了公司资产情况及涉诉案件被执行的情况。以上足以证明被告一已履行了破产法第15条规定的法定义务并积极主动配合了清算。因此,被告一黄某根本没有实施不配合清算的行为,也就不存在侵权赔偿责任。
二、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其身份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五条规定的负有配合清算义务的主体。因此,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对涉诉破产案不负有配合清算的法定义务,也无需承担损害债务人利益的赔偿责任。
综上,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法院经过审理,基本全部采纳了我所律师的抗辩意见本案系破产程序中损害债务人利益赔偿纠纷。被告一黄某系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所规定的“债务人有关人员”。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被告一有“不配合清算”的行为,也不能认定被告一的行为导致“无法清算或者造成损失”;被告二、三、四虽然担任不同职务,但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三位被告被人民法院认定为应当承担清算义务的企业的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辩护人意见予以采纳,原告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法院终支持了我所律师的抗辩意见,驳回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800元,也由原告深圳某实业有限公司承担,从而维护了我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案例五
(2021)法知民终2374号
原告:雅达某公司
被告:广州携某公司、上海微某公司
案情简介:
2018年7月份,原告发现上海微某公司销售的一款投杯球游戏机涉嫌侵犯其实用新型专利权,于是通过公证处进行购买取证并将其起诉,同时将广州携某公司作为共同被告,要求两被告承担专利侵权责任。
法律服务概况:
被告广州携某公司在本案一审阶段委托了本所知识产权团队律师,律师通过与当事人的沟通、现场对被诉产品进行的技术对比、对案情进行详细的分析后,根据丰富的专利侵权案件代理经验,向法院提交了以下抗辩意见:
涉案专利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中,知识产权局认定,涉案专利的计分系统需要在杯子和球中均设置电子标签,同时通过RFID天线和阅读器检测,配合完成自动计分功能。原告在本案中作为证据提交给法院的,由专利PCT国际检索单位出具的书面意见报告中,国际检索单位在主文的引证和解释的第6段也认定,权利要求1与D1(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多个底部粘贴有电子标签的游戏用杯”,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根据游戏球和游戏杯的电子标签来判断相互位置状态。
基于上述,并结合涉案专利全文,很显然,涉案专利的计分系统需要在杯子和球中均设置电子标签,同时通过RFID天线和阅读器检测,配合完成自动计分功能。然而,被控产品的自动计分系统与涉案专利不同,被控产品的游戏用杯只是普通水杯,底部并不具有电子标签。被控产品的计分系统不需要在杯子和球中均设置电子标签并同时通过RFID天线和阅读器检测来配合实现自动计分功能;被控产品有且只有在球中设置了电子标签,RFID天线和读取器仅检测球中设置的电子标签即可实现自动计分功能。被控产品的游戏用杯底部设置的是一块小磁铁,其作用是用来触发与之对应的“霍尔开关”用以启动对应的RFID天线工作,当小磁铁随杯子移走后对应的霍尔开关就未被触发,而与之对应的RFID天线就停止工作,筒而言之,小磁铁起到的是让RFID天线启停的开关作用,其与案涉专利的粘贴于杯子底部的电子标签在手段、功能、效果上都不相同,两者并非等同特征。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被告不构成专利侵权。
一审法院在开庭审理后,基本全部采纳了我所律师的抗辩意见,认定本案中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不具备与涉案专利“多个底部粘贴有电子标签的游戏用杯”构成相同或等同的相应技术特征,依据“全面覆盖原则”,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终,一审法院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判决我方胜诉后,尽管原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到人民法院。二审法院仍然支持我方抗辩意见,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从而维护了我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